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现就加强全省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劳动者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基本要求,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落实煤矿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升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切实提高煤矿职工幸福感和满意度。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按照《山东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确定的工作目标,基本控制一般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有效控制新发尘肺病例,每年新发职业病发病率控制在职工总数的0.20/00以下,确保全省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二、煤矿企业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建立健全14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以及职业健康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要做好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工作,监测人员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要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浓(强)度符合有关标准要求;要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公布职业危害信息;要高度重视接触职业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及时做好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职业病病人的体检、治疗、康复疗养工作;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
三、煤矿职业危害主要防治内容
煤矿职业危害因素主要有粉尘、高温、噪声和化学毒物等。
(一)粉尘防治
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水量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2.掘进井巷和硐室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3.在煤(岩)层中钻孔,必须采取湿式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4.炮采工作面必须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煤壁,爆破时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降尘。
5.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6.采掘工作面回风巷至少安设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7.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8.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必须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要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要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9.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要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要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要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10.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必须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要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11.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12.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13.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要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14.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二)高温防治
1.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2.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3.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4.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5.超过标准温度2℃以下(含)的采掘工作面可实行通风降温措施。
6.超过标准温度2℃以上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用机械降温制冷系统进行降温。
(三)噪声防治
1.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对于超过85dB(A)的作业场所,应为作业人员配备防噪护具并采取降低噪声的有效措施。
2.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井下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地面压风机房、主要通风机房、绞车房、机修车间等。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要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3.要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
(四)化学毒物防治
1.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2.化学毒物监测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要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要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3.氮氧化物、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存在高硫化氢区的矿井要随时监测。
4.要加强矿井通风管理,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从业人员必须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5.工作面采空区、废弃巷道必须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密闭内外要进行有害气体检查。启封密闭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按规定实施。严禁井下人员随意进入微风、无风巷道及盲巷。
6.煤矿采掘工作面实施爆破前,所有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爆破后,待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后,人员方可进入。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风量必须能够及时排除炮烟。
(五)作业场所其他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防治
作业场所其它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职业危害因素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措施
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加快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强)度,以监测促防治;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
五、煤矿职业危害告知与报告
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及职业危害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六、煤矿职业健康培训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其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负责培训;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由三级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负责培训;煤矿企业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煤矿企业应制定年度职业健康培训计划,编制培训教学大纲或教案,并将培训有关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省煤炭工业局对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入井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于每年的3月底前,将本年度拟入井开展服务的人员名单报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监管处,并经二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证后,方可上岗。
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七、煤矿职业健康检查与疗养
1.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2.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3.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执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的规定。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5.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煤矿企业必须安排所有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职业病病人每3年到省级指定医院或疗养院进行体检、疗养1次,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其中矽肺、煤工尘肺一期及以上人员疗养时间不得少于20天。职业病病人的诊疗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7.煤矿企业必须安排所有在井下从事无害作业超过5年的从业人员,每5年进行一次健康疗养,时间不得少于10天。
八、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辖煤矿职业健康的日常监管工作,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配置必要的检测设备;要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要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与告知、职业危害事故报告、职业健康教育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危害治疗与康复疗养等方面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将本意见落到实处;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要定期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调煤矿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调和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加强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群众监督检查;参与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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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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