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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自13日起对欧盟甲苯二异氰酸酯征反倾销税5

 3月12日,商务部发布终裁公告,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存在倾销。将对其征收反倾销,实施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5年。自2013年3月13日起执行。

  以下为公告全文: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16号 关于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终裁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16号

  【发布时间】2013-03-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3月23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2年第1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1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自2013年3月13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苯二异氰酸酯,英文名称:TolueneDiisocyanate(简称TDI)

  规格型号:TDI80/20

  分子式:C9H6N2O

  物理及化学特征:属于有机化学中含氮基化合物项下的异氰酸酯类,常温下为白色或浅黄色的液体,有刺激性气味,能与丙酮、醚类混溶,易与包含有活泼氢原子的化合物胺、水、醇、酸、碱发生反应分解,遇热遇火易发生爆炸。

  主要用途:甲苯二异氰酸酯是生产聚氨酯产品的主要原料,用于制造软泡、弹性体、涂料、粘合剂等聚氨酯产品,还可以用于乙烯基聚合物的薄膜、天然橡胶(23425,-745.00,-3.08%)的表面加工、涂料的耐药品性添加剂、纺织加工等方面,在石油、化工、矿山、冶金及汽车工业和铁路运输方面都有着广泛的用途。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仅限于该税则号下TDI80/20。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德国拜耳材料科技公司(BayerMaterialScienceAG)19.2%

  匈牙利博苏化学有限责任公司(BorsodchemZrt。)6.6%

  波兰扎克姆化工股份公司(ZakladyChemiczneZACHEMS.A。)37.7%

  法国柏斯托公司(PerstorpFrance)37.7%

  陶氏西班牙公司(DowChemicalTarragona)(注:初裁公告中写为“陶式西班牙公司”)37.7%

  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37.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3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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