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
灾害严重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5〕9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精神,防止煤矿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引发,进一步控制不安全生产,促进煤炭行业脱困,定于2015年10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灾害严重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范围
全国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冲击地压煤矿(不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停产、列入关闭范围的煤矿,以下简称“两类”煤矿)。
二、核定原则
(一)只减不增。坚决核减“两类”煤矿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产能,原有产能只能核减、不得核增。在完成“两类”煤矿产能核定前,除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外,其他煤矿暂不进行产能核增工作。
(二)集中从快。规范核定程序,坚持“随报随审”、“随审随批”,从快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产能核定工作。
(三)分工负责。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统筹安排、密切协作,做好产能核定工作。
三、进度安排
(一)2015年10月30日前,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两类”煤矿名单(格式见附件),明确产能核定工作程序,列出时间表;有关中央企业制定产能核定工作方案。
(二)2015年12月前,完成“两类”煤矿产能核定工作。
(三)有关要在产能核定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并报送产能核定情况总结报告。
四、参数确定
依据安监总煤行〔2014〕61号文件规定确定参数。没有明确依据的,一律按照产能从低原则确定参数。
(一)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重点核定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保采、掘、抽平衡。在审查矿井瓦斯抽采系统、实际抽采瓦斯量等环节时,矿井总回风巷瓦斯浓度必须按实测浓度取值,不得直接选用允许上限值;依据瓦斯抽采泵站能力核定产能时,必须现场考察抽采系统实际工况,不得直接使用铭牌标定数据进行计算;依据瓦斯抽采主管道系统能力核定产能时,其富余系数必须与管道内气体流速相匹配。
(二)在核定冲击地压煤矿产能时,其安全系数Kc取值必须符合以下要求:经鉴定具有强冲击危险、中等冲击危险、弱冲击危险的煤矿,其安全系数Kc分别取0.7、0.75、0.8;冲击地压和高瓦斯等灾害叠加矿井,安全系数Kc取0.7。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明确一名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具体负责“两类”煤矿产能核定工作,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数据调度统计和材料报送等工作。
(二)制定工作方案。要根据“两类”煤矿数量、工作力量等情况制定方案,明确任务分工、进度安排和责任人;要统筹协调有关煤矿企业、核定单位和职能部门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三)从快审查确认。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从快核定、审查确认,做到完成一个核定报告、确认一处煤矿产能,并立即公示和统计上报。
(四)实行“一票否决”。不能按期完成“两类”煤矿产能核定工作的地区和,一律列入重点监管检查对象,实行定期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两类”煤矿产能核定工作的第一批50个煤矿安全重点县,不予通过攻坚战验收。
(五)强化督促指导。国家煤矿安监局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组织专家对“两类”煤矿核定结果进行抽查,如发现核定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或核定过程存在违规行为的,依法裁定核定结果无效,并将负责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列入“黑名单”,不再续用。
(六)明确核减期限。核减产能的“两类”煤矿在提升灾害治理能力3年后可以申请重新核定产能,但不得高于本次核减之前的产能。本次产能核减结果,3年内不作为煤矿关闭退出的规模依据。
六、其他事项
(一)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于11月6日前将“两类”煤矿名单和分管负责人、业务处室、联络员名单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二)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及时将核定情况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国家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联系人:乔铁峰;
联系电话:010-64464044。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联系人:王旭东;
联系电话:010-68505558。
国家能源局煤炭司联系人:陈磊;
联系电话:010-68555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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