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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修订两条例 促煤企安全生产

         1月20日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三次通过修改有关法律,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9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 9项。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建议山西省根据新修正的煤炭法,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中,涉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资质审批的条款及时进行修正。因此,这两部法规在多次研讨后形成了修正案。

         将《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部分内容修改为:“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煤矿依法整体承包后,应当重新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修正后取消了原条文要求同时办理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共删除14处,涉及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资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矿长资格证书等内容。

          另外,该条例将原条文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全部修正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修改了3处内容。其中,第十八条修改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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